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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以案释法”精选案例(第三批)
来源: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 2025-08-18 12:25:00 2025年8月15日是我国第三个“全国生态日”,恰逢“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提出20周年,第三批“以案释法”案例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3则。 案例一:某检测公司、石某涛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基本案情】某检测公司于2018年4月注册成立,具备从事土壤、环境空气和废气、水和废水、生物、振动、油气回收、室内空气等领域检验检测资质。为迎合客户对环境监测数据的要求,获取更多利润,2021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某检测公司及石某涛等6人在环境监测业务中弄虚作假,共出具环境监测虚假报告222份。这些报告涉及陕西省西安市、榆林市、宝鸡市、渭南市、咸阳市等五个地市44家委托单位,涵盖能源、化工、钢铁、机电、汽修、医疗、餐饮及科研院所等多领域、多部门,涉及废气、废水、土壤、饮食业油烟等多个监测项目,违法所得76万余元。 【裁判结果】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某检测公司作为具备环境检验检测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法人组织,为降低监测成本、满足被监测单位需求,故意大量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损害了环境监测工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扰乱了环境监测市场及政府主管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和行业广泛,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石某涛等6人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监测规范要求,却授意、指使或默许、放任业务部门弄虚作假或不按规范采样、编造数据及记录,授意、指使或默许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对应的违法所得均超过30万元,情节严重,亦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遂判决某检测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20万元;石某涛等6人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禁止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环境监测及相关职业。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惩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典型案例。环境监测数据是生态环境决策、管理和执法的重要依据,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至关重要。严厉打击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对打赢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8年以来,某树脂科技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危险废物废酸液交由无处置资质的李某好、王某众、陶某兰等人非法处置,薛某为某树脂科技公司生产技术负责人。李某好、王某众、陶某兰等人从安徽省、江西省、江苏省等地将危险废物分批次运至黄某租用的厂房交由其非法处置。黄某接收危险废物后,安排陈某等人,将废蚀刻液(废酸液中的一种)提铜后通过暗管向长江干流排放,其他废酸液直接通过暗管向长江干流排放,共排放危险废物2万余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等10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等。 【裁判结果】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等10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某树脂科技公司罚金600万元,薛某等10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检察机关与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达成调解,由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赔礼道歉;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等合计8900余万元(通过技术改造对废酸液进行循环利用、降低自身环境风险,对符合折抵条件的技术改造费用等可在3000余万元内抵扣);技改项目完成之前需依法处置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并承诺在全部款项履行完毕前不会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否则剩余全部款项将移送强制执行。一审宣判后,某树脂科技公司、薛某等3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严厉打击跨省转移、倾倒危险废物行为,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件。根据《刑法》第338条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确定为环境污染罪。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严厉打击了向长江干流排放危险废液的犯罪行为。 案例三: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简要案情】某水电公司在长江上游川陕哲罗鲑(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栖息地投资建设水电站,依法通过了环评并获批复,按要求开展了栖息地保护规划、人工繁殖研究、增殖放流站建设及过鱼设施设计等工作。建设期间,该公司及其承建单位因环保违规问题被行政处罚,但均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环保组织昌平某环境研究所认为该项目破坏生态,起诉要求停止建设、赔偿。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项目建设必须统筹高水平保护,关键争议在于是否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法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首先,项目合法性基础坚实。 案涉水电站严格遵循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依法完成环评程序,经原环境保护部批复同意;环评内容涵盖栖息地保护、过鱼设施、增殖放流等系统性措施;项目在取得合法审批后开工建设,程序完全合规。这体现了《环境保护法》确立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及协调发展理念。其次,环保措施有效落实。 水电公司已实质性履行环评要求,采取的相应措施不仅降低了生态风险,更推动了珍稀物种保护技术的进步。再者,行政违法已彻底纠治。 尽管建设期间存在随坡弃渣、危废间未建等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但均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且后续无新增违法行为。环保组织提供的处罚证据仅反映已消除的阶段性瑕疵,不能证明持续性的生态损害。法院强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以实际损害或重大风险为前提。现有证据表明:无证据显示建设行为已造成栖息地实质性损害;环评预设的保护措施已有效实施并持续完善;行政处罚对应的风险点已消除。故项目建设不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法院经审理,两审均驳回了该组织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发展经济不能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竭泽而渔,生态环境保护也不是舍弃经济发展而缘木求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协调发展原则。虽驳回原告诉请,但明确水电公司的生态保护责任不因此免除,须继续严格履行环评要求,接受监管,确保环保措施全面落实。该判决彰显了“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法治平衡观,对协同推进生态保护与绿色基建具有示范意义。 |